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8、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宗琦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琦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因施用大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後,與其另犯重利、妨害自由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3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宗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以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價格,向綽號「壩子」成年男子,購入後經其施用及用餘如附表編號之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於同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住處(下稱成功路住處)內,從其持有上開大麻中,從中抽取部分施用,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宗琦疑似在網路購買種植及製造大麻器材,經蒐證後,於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其成功路住處搜索,查獲其種植大麻(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現上訴中),除扣得其種植之大麻植栽與製造之大麻及種植與製造之器具外,另扣得附表之其上開購入用餘大麻及施用大麻器具,而陳宗琦於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可為證據,而被告自白與其餘非供述證據(書證或物證),均無證據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及其後從中取用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驗尿報告與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物暨鑑定報告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同欄所載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兼併辦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從中取用之施用犯行,應吸收於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台非字第34號),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上開執行罪刑中,有與本案所犯同屬涉及毒品大麻之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稱其購入毒品來源係「壩子」,惟「壩子」經警查證係藍堃彧惟未經警查獲有不法行為(本院卷第59頁),經警函復本院在案,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購入持有毒品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而本項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犯後態度及其另案製造大麻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屬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持有及施用用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屬其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則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被告查獲遭扣案毒品 │├──┬──────┬───┬────────────┬──────────────────────┤│編號│名稱 │數量 │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鑑定文號及鑑定 ││ │ │ │號及數量(警卷) │ │├──┼──────┼───┼────┬───────┼──────────────────────┤│ 1 │大麻 │1 包 │1-3-① │毛重5.3 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4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50 號 ││ 2 │大麻 │1 包 │1-3-② │毛重5.3 公克 │㈡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30 公克(驗││ 3 │大麻 │1 包 │1-3-③ │毛重5.3 公克 │ 餘淨重24.30 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 │├──┼──────┼───┼────┼───────┤【編號4 大麻,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編號「1-3-④」││ 4 │大麻 │1 包 │1-3-④ │毛重5.3 公克 │,惟扣案物包裝貼紙誤載為「1-4-④」(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有1-4(即編號8 研磨器)】 ││ 5 │大麻 │1 包 │1-6 │毛重5.2 公克 │ │├──┼──────┼───┼────┼───────┼──────────────────────┤│ 6 │水煙斗 │1 組 │1-1 │1 組 │無 │├──┼──────┼───┼────┼───────┼──────────────────────┤│ 7 │旋轉式吸食器│1 個 │1-2 │1 個 │無 │├──┼──────┼───┼────┼───────┼──────────────────────┤│ 8 │研磨器 │1 個 │1-4 │1 個 │無 │├──┼──────┼───┼────┼───────┼──────────────────────┤│ 9 │菸紙 │1 盒 │1-5 │1 盒 │無 │├──┼──────┼───┼────┼───────┼──────────────────────┤│ 10 │濾網 │1 包 │1-7 │1 包 │無 │├──┼──────┼───┼────┼───────┼──────────────────────┤│ 11 │濾嘴 │1 組 │1-8 │1 組 │無 │├──┼──────┼───┼────┼───────┼──────────────────────┤│ 12 │電子秤 │1 個 │1-10 │1 個 │無 │├──┼──────┼───┼────┼───────┼──────────────────────┤│ 13 │打火機 │1 個 │1-13 │1 個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及沒收法條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10 條(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第 11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3 項】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第 18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2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