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嬑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嬑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貓腳掌防滑地墊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余嬑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貓腳掌防滑地墊1個(據被害人陳可涵稱價值為新臺幣400元)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余嬑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3時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王子寵物倉儲量販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貓腳掌防
滑地墊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可涵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嬑甄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余嬑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可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嬑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未扣案之貓腳掌防滑地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