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780號、第3046號、第3048號、第3191號、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計6次。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又辯稱:其是因警察違法濫權跟蹤監視、抹黑被告,致使其承受壓力及精神折磨,為避免躁鬱而產生暴力衝動,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穩定情緒,實情有可原;又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不過2天,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案件遭釋放後,4、5天找不到人可購買安非他命,自無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被告所指警察違法濫權跟蹤監視、抹黑被告等情事,被告於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時均未提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縱使承受外來壓力,亦有多方管道可以抒解,非可作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再者,依據卷內證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及採尿之時間均為107年7月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毒品及採尿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30日、9月1日,二者施用毒品時間,已差距1個月以上,且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乃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之後,與被告所辯二案順序及時間差距情形明顯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或事後所供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甚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乃以毒品調驗人口身分至警局驗尿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乃於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剛好在現場之情況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乃因另案為警調查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緩和情緒等)、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採尿時間 │ 證據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民國) │ │ │ │ ├───┼──────┼───────┼──────┼──────┼──────────┼─────────┼───────┤ │(一)│107年7月15日│臺南市南化區南│燒烤吸食煙霧│107年7月15日│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甲○○施用第二級毒│1、107年度毒偵│ │ │19時許 │化268號 │ │20時10分許 │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3048號 │ │ │ │ │ │ │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自首。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 │(二)│107年7月29日│臺南市永康區永│同上 │107年7月29日│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甲○○施用第二級毒│107年度毒偵字 │ │ │16時許 │大路2段299號 │ │19時26分許 │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404號 │ │ │ │ │ │ │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記錄、採集尿液鑑定同│ │ │ │ │ │ │ │ │意書、案件現場照片、│ │ │ │ │ │ │ │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25│ │ │ │ │ │ │ │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 │書,以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二)、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三)│107年8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永│同上 │107年8月1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施用第二級毒│1、107年度毒偵│ │ │14時許 │大路2段299號 │ │17時許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2780號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自首。 │ │ │ │ │ │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 │ │ ├───┼──────┼───────┼──────┼──────┼──────────┼─────────┼───────┤ │(四)│107年8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永│同上 │107年9月1日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施用第二級毒│1、107年度毒偵│ │ │20時許 │大路二段某友人│ │4時許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3046號 │ │ │ │住處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自首。 │ │ │ │ │ │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 │ │ │ │ │ │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 │ │ ├───┼──────┼───────┼──────┼──────┼──────────┼─────────┼───────┤ │(五)│107年9月17日│臺南市左鎮區榮│同上 │107年9月2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施用第二級毒│107年度毒偵字 │ │ │13時許 │和里菜寮62之12│ │0時20分許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處有期徒刑參月│3237號 │ │ │ │號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 │ │ │ │ │ │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現場照片。 │ │ │ ├───┼──────┼───────┼──────┼──────┼──────────┼─────────┼───────┤ │(六)│107年10月11 │停放於臺南市永│同上 │107年10月1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施用第二級毒│107年度毒偵字 │ │ │日23時許 │康區自強路與中│ │日1時許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處有期徒刑參月│3191號 │ │ │ │正路口附近之自│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上 │ │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 │ │ │ │ │ │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 │ │定書,以及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三)、附表三編號(│ │ │ │ │ │ │ │ │二)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 ┌────────┬────┬───────────┬─────┬─────┐ │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關聯事實 │ 備註 │ ├────────┼────┼───────────┼─────┼─────┤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111公克,併 │附表一編號│驗前淨重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二) │0.120公克 │ │ │ │裝袋1個。 │ │ │ ├────────┼────┼───────────┼─────┼─────┤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268公克,併 │附表一編號│驗前淨重 │ │(甲基安非他命)│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二) │0.277公克 │ │ │ │裝袋1個。 │ │ │ ├────────┼────┼───────────┼─────┼─────┤ │ 白色結晶 │ 1包 │毛重0.182公克,併同無 │附表一編號│驗前淨重 │ │(甲基安非他命)│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六) │0.194公克 │ │ │ │1個。 │ │ │ └────────┴────┴───────────┴─────┴─────┘ 附表三 ┌───┬────┬────┬─────┐ │名稱 │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關聯事實 │ │ │ │ │ │ ├───┼────┼────┼─────┤ │吸食器│ 1組 │ 1組 │附表一編號│ │ │ │ │(二) │ ├───┼────┼────┼─────┤ │吸食器│ 1支 │ 1支 │附表一編號│ │ │ │ │(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