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2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第14行「與賭客對賭」外,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鄭大哥」基於營利意圖,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上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控管帳戶,任由網路賭博業者將帳戶資料作為賭客簽賭匯入賭資帳戶,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行為不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漁業、需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嫌部分。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鄭大哥」使其得以經營該簽賭網站,而賭博網站賭客係各自加入會員取得給予帳號密碼,使其等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業據證人即賭客鄭翔、劉錦鴻、許祐銨、曾子豪、王世銘、洪子棋、朱啟銘、郭美彣、陳俊安、鄧玉婕在警詢中證述在卷,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賭客相互間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鄭大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被告更無從論以幫助賭博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兒少性交易、轉讓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縮
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交付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行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間某日,將申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
「鄭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在取得本
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本件帳戶用以供其
等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j777.net)
與賭客對賭時匯入賭金使用。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電
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
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比賽、電子水果盤、真人視
訊百家樂,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賭客鄭翔、劉錦、許
祐銨、曾子豪、王世銘、洪子棋、朱啟銘、郭美彣、陳俊安
、鄧婕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會員
,並依「九州娛樂城」網頁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後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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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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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本│
│ │查時之供述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等物均交予自稱「鄭大哥」之│
│ │ │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賭博之犯行,辯稱:「鄭大哥」│
│ │ │說其經營網拍需要帳戶使用,伊│
│ │ │沒有想太多才會出借帳戶云云。│
│ │ │ │
│ │ │ │
│ │ │ │
├──┼──────────┼──────────────┤
│二 │證人鄭翔、劉錦鴻、許│證明本件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
│ │祐銨、曾子豪、王世銘│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賭客對│
│ │、洪子棋、朱啟銘、郭│賭時之賭金收款帳戶之事實。 │
│ │美彣、陳俊安、鄧玉婕│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三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九州娛樂城」為非法賭博網站│
│ │站網頁列印資料 17 張│,且以本件帳戶為賭金收款帳戶│
│ │ │之事實。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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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
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客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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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翔 │106年3月18日至106年6月9日 │25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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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錦鴻 │106 年 3 月 18 日、 106 年│8,055元 │
│ │ │3 月 28 日、 106 年 4 月 3│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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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祐銨 │106年3月29日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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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子豪 │106年6月11日 │20,000元 │
├──┼─────┼─────────────┼──────────┤
│5 │王世銘 │106年5月5日、106年5月8日 │4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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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子棋 │106 年 3 月 19 日、 106 年│16,200元 │
│ │ │3 月 28 日、 106 年 4 月 │ │
│ │ │22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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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啟銘 │106年5月3日、106年5月17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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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美彣 │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8日 │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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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俊安 │106 年 6 月 16 日、 106 年│6,930元 │
│ │ │7 月 2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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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鄧玉婕 │106年7月17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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