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本得利用自身勞動力換取所需金錢,卻貪圖利益,四處行騙,且已曾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卻仍不知悔改,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1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明
知自己與邱柯寶玉之兒子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佯裝為邱柯寶玉兒子之友
人,誆稱邱柯寶玉之兒子請其代買牛肉需錢云云,致邱柯寶
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薛益萬。嗣
經邱柯寶玉向其兒子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柯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邱柯寶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係被告本
件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