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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壹個,驗後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外,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相同,均係施用毒品,又被告現正執行之他案,亦為施用毒品,被告於他案經法院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復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而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因員警到被告家中通知要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被告之母親帶同至被告房間時,被告在員警詢問下,始交出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再互核卷內被告交出毒品及吸食器時之照片,毒品固然係放在可內外伸縮之置物台上,然吸食器則放在桌面上電腦鍵盤旁邊,明顯可見之處,被告縱使未主動承認施用毒品,員警亦可能輕易發覺吸食器,處此情況下,被告自首施用毒品,應係迫於情勢,難認係出於內心真誠之悔悟,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個,驗後含袋重0.4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林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
    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經警至其上址
    住處通知到場製作證人筆錄時,其主動向警自首而為警扣得
    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為甲│
│    │                        │   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之 │
│    │                        │   物。                       │
│    │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 │
│    │                        │   用毒品之工具。             │
├──┼────────────┼───────────────┤
│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警經被告同意而於108年7月24日8 │
│    │  果報告(檢體名稱:108F│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089)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
│    │  局善化派出所採集尿液姓│非他命犯行。                  │
│    │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  108F089)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1、扣案物之外觀。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初步檢驗 │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片                    │   他命。                     │
│    │⑵善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                              │
│    │  告單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
    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分別為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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