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壹個,驗後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外,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相同,均係施用毒品,又被告現正執行之他案,亦為施用毒品,被告於他案經法院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復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而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因員警到被告家中通知要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被告之母親帶同至被告房間時,被告在員警詢問下,始交出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再互核卷內被告交出毒品及吸食器時之照片,毒品固然係放在可內外伸縮之置物台上,然吸食器則放在桌面上電腦鍵盤旁邊,明顯可見之處,被告縱使未主動承認施用毒品,員警亦可能輕易發覺吸食器,處此情況下,被告自首施用毒品,應係迫於情勢,難認係出於內心真誠之悔悟,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個,驗後含袋重0.4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林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
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經警至其上址
住處通知到場製作證人筆錄時,其主動向警自首而為警扣得
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為甲│
│ │ │ 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之 │
│ │ │ 物。 │
│ │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 │
│ │ │ 用毒品之工具。 │
├──┼────────────┼───────────────┤
│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警經被告同意而於108年7月24日8 │
│ │ 果報告(檢體名稱:108F│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089)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
│ │ 局善化派出所採集尿液姓│非他命犯行。 │
│ │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 108F089)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1、扣案物之外觀。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初步檢驗 │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片 │ 他命。 │
│ │⑵善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 │
│ │ 告單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
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分別為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