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廖柏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且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昭安厝某址後方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
日23時15分,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22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
其同意,於108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柏菖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案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B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