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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冠群
被告
李潔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潔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群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潔恩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與被害人呂家賢之和解書1紙(詳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冠群與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間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10日確定乙情,仍不知悛悔,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兩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張冠群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鄭志宏所受之損害;被告李潔恩已於108年9月30日與被害人呂家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其收受,有前引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詳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5頁),兼衡兩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簡字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冠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公仔2個(價值約1,000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群所竊得之公仔2個(價值約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志宏,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共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1,200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共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1,200元),該海賊王公仔2個雖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呂家賢,惟被告李潔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有前引之和解書1紙卷附足參。基此,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
                                    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926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潔恩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
    2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將
    手由夾娃娃機下方洞口伸入,徒手竊取鄭志宏所有之公仔2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二)張冠群與李潔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
    日5時30分許,由張冠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李潔恩將
    手由夾娃娃機下方洞口伸入,徒手竊取呂家賢所有之海賊王
    公仔2個(價值1200元),張冠群則在一旁把風。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於警局初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宏及被害人呂家賢指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耀輝、林宣智於警詢時供證屬
    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冠群、李
    潔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張冠群、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嫌,渠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冠
    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冠群、李潔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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