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政凱
- 指定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免刑的決定:被告的行為雖然是法律所不允許,照一般的情況,法院是應該量處刑罰。但本院考量到:
1.被告行為造成的危害不算太大:被告所犯的是刑法第234條第1項的公然猥褻罪,這是個最重只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的輕罪。而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他人的困擾,但並不至於真正損害到他人的權利。
2.被告有特殊的身心狀況:本院委託台南醫院為被告作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此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達到明顯減低的情形(本院卷87-95、107-108頁)。根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是可以減輕刑罰的。
3.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犯的公然猥褻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然是罰金,如果考量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刑之後,雖然可以判處非常輕(新臺幣1,000元以上)的罰金刑。但根據精神鑑定報告的記載,被告本身並沒有謀生能力,主要是依賴母親的照顧。因此除非讓被告入獄服刑,任何可以易科罰金的自由刑或罰金刑,實際上被處罰的,並不是被告,而是已經照顧被告到身心俱疲的母親。而被告的行為,在經過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後,並沒有嚴重到要判處不能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因此,本院認為就算對被告量處罰金刑,對他的家庭而言,也會出現我們常講的「犯罪情節較輕,但處罰太重」的情形。
4.結論:基於以上的理由,並且考量被告實際上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刑罰,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免除被告的刑罰。
三、監護處分:根據鑑定醫師的專業鑑定,被告必須接受治療才能改善他的行為(本院卷95、107-108頁),所以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命令他接受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
四、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直接以簡易程序判處以上的處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並撫摸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
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