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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文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文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文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執行卷),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3 至6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年10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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