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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弘能陳郁婷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鴻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查獲前8 、9 年,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廠,收受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已歿)為抵債、而交付之具殺傷力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槍枝),及具殺傷力之9 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下稱本件子彈,與本件槍枝合稱本件槍彈),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李佳鴻於108 年9 月27日20時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洗衣店前,認為剛走出店外之客人呂貽宣瞪視他,竟挑釁並動手打人,致二人發生衝突,嗣本件槍彈自李佳鴻身上掉出,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貽宣、王瑞寶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頁11至15)、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頁22至26)、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 張(見警卷頁27至28)、麻豆派出所員警108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頁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1743號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卷頁33至3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另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受重罪宣告,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其從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另被告罹患失眠症、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思慮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犯罪惡性顯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不短,擁槍自重、無端對他人挑釁、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工作為鐵工,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個女兒皆已成年,目前與女兒同住,罹有酒精性肝硬化、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疑酒精戒斷徵候群及失眠症、憂鬱症、焦慮症,此有被告庭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頁99、101頁),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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