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2頁第3、4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達27.369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8 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5.69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88公克,檢驗後淨重35.50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榮琪、黃郁婷及賴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正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正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係為警盤查後,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驗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又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被告未能體悟施用及持有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組立鋼筋的工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兒子及姐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2 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滿1 月,且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綜合考量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8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5.69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88公克,檢驗後淨重35.508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8.79公克       │1大包 │
│    │檢驗前淨重35.246公克              │,內含│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88公克      │8小包 │
│    │檢驗後淨重35.072公克              │      │
│    ├──┬──────────────┤      │
│    │1-1 │檢驗前淨重18.107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6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8.085公克        │      │
│    ├──┼──────────────┤      │
│    │1-2 │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         │      │
│    ├──┼──────────────┤      │
│    │1-3 │檢驗前淨重3.420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      │
│    ├──┼──────────────┤      │
│    │1-4 │檢驗前淨重3.440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416公克         │      │
│    ├──┼──────────────┤      │
│    │1-5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602公克         │      │
│    ├──┼──────────────┤      │
│    │1-6 │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437公克         │      │
│    ├──┼──────────────┤      │
│    │1-7 │檢驗前淨重3.433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412公克         │      │
│    ├──┼──────────────┤      │
│    │1-8 │檢驗前淨重1.576公克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3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555公克         │      │
├──┼──┴──────────────┼───┤
│2   │愷他命含袋重0.67公克              │1包   │
│    │檢驗前淨重0.450公克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1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436公克               │      │
├──┼─────────────────┼───┤
│3   │玻璃球                            │2個   │
├──┼─────────────────┼───┤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
│5   │夾鏈分裝袋                        │2包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54905│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24公克)  │1包   │
│    │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陳正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8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109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陳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7日下午某時,向綽號「新化仔」之不詳年籍之
    男子,以新台幣52000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同
    年月30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109室現
    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30日10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7包(純質淨重合計達27.36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
    )、玻璃球2個、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袋1袋、手機1 支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溫沙堡汽車旅館內
    ,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3時30分,行經永康區龍埔街442 號前時,為警見陳正偉
    行跡可疑而欄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吸食器1組,並經其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地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5 時
    許,行經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
    為警欄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事實。                  │
├──┼─────────────┼─────────────┤
│二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
│    │局第二分局調查陳正偉涉嫌毒│  108N028號。             │
│    │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2.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    │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5日│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1.扣案物之外觀。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本件扣案之1 大包白色結晶│
│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  體之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
│    │醫驗字第58014號濫用藥物成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
│    │品檢驗鑑定書、卷附照片    │  淨重達27.369公克。      │
└──┴─────────────┴─────────────┘
(二)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害防│  108J223號。             │
│    │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2.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濫│  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 日濫│  級毒品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1.扣案物之外觀。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初步檢│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    │初步檢驗報告單、卷附照片  │  應。                    │
└──┴─────────────┴─────────────┘
(三)10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之自白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事實。                  │
├──┼─────────────┼─────────────┤
│二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
│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害防制條│  108N062號之事實。       │
│    │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表、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甲│
│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扣案物之外觀。            │
│    │索、扣押筆錄、民權派出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照片    │                          │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
    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