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全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其於108年1月22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即有5 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