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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簡慧娟林佩儒陳燁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00巷卅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街一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鑑定及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亦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佩 儒

法 官 陳 燁 真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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