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 4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育陞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臺灣銀行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21時許,致電周宛柔,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云云,致周宛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97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周宛柔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宛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陳陞固表示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惟仍辯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確實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遭詐騙乙節業據證人周宛柔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 7頁),並有告訴人周宛柔行動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見警卷第21-2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左方)、告訴人周宛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周宛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及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13-14頁)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事實,足證證人周宛柔所證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遺失云云,惟質問被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置放何處遺失?被告答稱不知是在哪裡遺失(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語。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細小不易查覺之物,被告竟然不知何時、何處遺失致令被告完全未發覺,且除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外並無其他物品同時遺失,殊難令人置信!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且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同時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任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沒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然詐騙集團如何能輕易獲知或破解被告之密碼?
㈣復就不法之詐騙集團而言,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欺騙他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且要破解帳戶密碼困難度甚高,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花費如此大功夫去獲取可能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帳戶使用,因此,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該帳戶。本件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即足認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即應有把握被告不致於其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事實上被告亦未做掛失之舉動)。此唯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欺騙告訴人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㈤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合上開各項調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否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 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 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