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雖造成被害人楊中傑、黃素卿受傷,但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開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素卿、楊中傑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0毫升後
,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
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
○路000 號前,因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並開啟左前車門,不
慎與同向後方由楊中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中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騎乘之車輛再擦撞其同向前方由黃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素卿因此又擦撞同向前方由
陳昱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昱銘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9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 毫克(據此回溯推算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 毫克),復觀察林志隆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受測平衡動作有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
,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中傑、陳昱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素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林志隆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
通事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
在卷可稽。而依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溯計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回溯計算標準
,亦有以每小時0.075 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為計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
0 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為
計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
0.0628毫克加以計算。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駕車上路,迄同日上午9 時36分為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1.6 小時(計算式:96/6
0 =1.6 ),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 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
開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 毫克以上
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 1.6hr+0 .2mg/L=0.3mg/
L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