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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4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陳伯章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述犯嫌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只、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供警扣押,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伯章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以及吸食器1只扣案為憑,故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是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故本案被告情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前獲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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