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李正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25分許,其因另案為本署
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