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並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易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3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8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
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配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其於108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