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貴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貴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經定應執行之罪刑,再行聲請定執行刑。
三、經查,檢察官雖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顯見檢察官係將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已經定執行刑確定之案件,拆開重新組合重定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再行拆開聲請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