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88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莊志毅因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著有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且重行裁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因先聲請案件裁定時,後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聲請案件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已為實體裁定且已確定之後聲請案件,即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l05 年度台非字第45號、第78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莊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3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經臺中地院於(民國)l08 年5 月17日受理後,於108 年5 月30日裁定,並於l08 年7 月20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l 之竊盜案(即l07 年3 月27日之竊盜案,於108 年4 月1 日判決確定),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08 年4 月16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另與l07 年3 月16日之竊盜案件(107 年8 月6 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雲林地院於l08 年5 月29日以l08 年度聲字第305 號刑事裁定,且於l08 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前裁定)。是原裁定係屬繫屬在後之案件,雖其確定在前,惟因繫屬及裁定在前而確定在後之前裁定為裁定時(l08 年5 月29日)前案尚未確定(l08 年7 月20日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就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以資糾正。三、次按前裁定附表編號1 竊盜案之判決確定日為l07 年8 月6 日,而其編號2 竊盜案之犯罪時間為l07 年3 月27日,在該編號 1竊盜案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二案依法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29日、l08 年1 月24日,均在上開107 年8 月 6日確定基準日之後,此二竊盜案件應不能與編號1 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需另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誤將之列入而合併定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與其另於107 年 3月16日所犯竊盜罪(107 年8 月6 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於108 年5 月23日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8 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裁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3 所示之二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08 年5 年30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8 年7 月20日確定,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10月29日 │108年1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3410號 │第1003號(聲請書│4960號 │ │ │ │誤載為380號)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案 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 │107年度虎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審 │ │206號 │380號 │59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 │107年12月27日 │108年3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案 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 │107年度虎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206號 │380號 │599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22日 │108年4月29日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288號 │1302號 │687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