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海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海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經定應執行之罪刑,再行聲請定執行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此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併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而於110年4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顯見檢察官係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業經定執行刑確定之案件,拆開重新組合再行聲請定其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再行拆開聲請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9年8月3日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30279│109年度偵字第38591│109年度偵字第38591││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110年度簡字第136號││事│ │3277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7│110年度簡字第136號│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 │7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336 │110年度執字第5963 │110年度執字第5963 ││ │號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