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紳華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余紳華因犯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所宣告有期徒刑5 月、編號6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各罪之行為時間集中在108 年2月至同年8月間,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該裁定並未因其基礎罪刑之變動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下,如又另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或數罪所處之刑,重複與受刑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非字第121號、109年度臺非字第33號、109年度臺非字第68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50號、68 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109年度臺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即107年5月29日17時2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上開另罪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抽離再與附表編號2至6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從准許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主觀意願,任意將上述已定刑確定之數罪加以拆解割裂,而將其中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案檢察官拆解附表編號1另與附表編號2至6聲請定應執行刑,亦使受刑人喪失原可享有已定刑之內部界限利益(即上開另罪若與編號1 一同於本案定刑,則受刑人仍可保有上開另罪與編號1 原已定應執行11月之內部界限利益),而不利於受刑人。是此部分聲請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11 │臺灣橋頭│臺灣高等│109年2月│臺灣高等│109年3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7月 │月8日採 │地方檢察│法院高雄│18日 │法院高雄│18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 │尿往前回│署107年 │分院108 │ │分院108 │ │署109 年│ │ │一級毒品│ │溯72小時│度偵字第│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度執字第│ │ │) │ │內某時 │6279號等│字第1485│ │字第1485│ │2146號 │ │ │ │ │ │ │號等 │ │號等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高等│109年4月│臺灣高等│109年4 │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5月,如 │26日 │地方檢察│法院高雄│21日 │法院高雄│月21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8年 │分院109 │ │分院109 │ │署109年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度毒偵字│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619號 │字第157 │ │字第157 │ │4004號 │ │ │ │元折算1 │ │等 │號 │ │號 │ │ │ │ │ │日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2月│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最高法院│109年8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9月 │17日 │ │ │ │109年度 │19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 │ │ │ │ │台上字第│ │署109 年│ │ │一級毒品│ │ │ │ │ │3827號 │ │度執字第│ │ │) │ │ │ │ │ │ │ │5790號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 │ │防制條例│9月 │15日 │ │ │ │ │ │ │ │ │(施用第│ │ │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3月│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 │ │防制條例│8月 │28日採尿│ │ │ │ │ │(編號3 │ │ │(施用第│ │往前回溯│ │ │ │ │ │至5經定 │ │ │一級毒品│ │72小時內│ │ │ │ │ │應執行刑│ │ │) │ │某時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1 年10月│ │ │ │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9月│臺灣橋頭│109年9月│臺灣橋頭│ │ │防制條例│4月,如 │27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檢察│ │ │(施用第│易科罰金│ │署108年 │109年度 │ │109年度 │ │署109年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上字第│ │簡上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2117號│173號 │ │173號 │ │7079號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