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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川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古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雖曾與受刑人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然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案件,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認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揆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且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8月8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7年11月29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號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22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26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8月15日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 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108年10月31日   同左 109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