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晏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晏佑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約10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幫助│有期徒│107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7年11 │ 同左 │107年12 │臺南地檢│ │ │犯恐│刑3月 │24日 │107年度 │107年度簡 │月26日 │ │月20日 │108年度 │ │ │嚇取│,如易│ │偵字第16│字第3336號│ │ │ │執再字第│ │ │財罪│科罰金│ │060號 │ │ │ │ │390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1千元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二│毒品│有期徒│107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9月│ │108年10 │①臺南地│ │ │危害│刑1年5│月29日 │107年度 │108年度訴 │25日 │ 同左 │月9日 │檢108年 │ │ │防制│月。 │ │偵字第21│字第394號 │ │ │ │度執字第│ │ │條例│ │ │331號 │ │ │ │ │7233號 │ │ │ │ │ │ │ │ │ │ │②編號二│ │ │ │ │ │ │ │ │ │ │至五之罪│ │ │ │ │ │ │ │ │ │ │,曾經左│ │ │ │ │ │ │ │ │ │ │揭判決定│ │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 │期徒刑1 │ │ │ │ │ │ │ │ │ │ │年8月。 │ ├─┼──┼───┼────┼────┼─────┼────┼─────┼────┼────┤ │三│毒品│有期徒│107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9月│ │108年10 │臺南地檢│ │ │危害│刑1年5│月25日 │107年度 │108年度訴 │25日 │ 同左 │月9日 │108年度 │ │ │防制│月。 │ │偵字第21│字第394號 │ │ │ │執字第72│ │ │條例│ │ │331號 │ │ │ │ │33號。 │ ├─┼──┼───┼────┼────┼─────┼────┼─────┼────┼────┤ │四│毒品│有期徒│107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9月│ │108年10 │臺南地檢│ │ │危害│刑1年5│月3日 │107年度 │108年度訴 │25日 │ 同左 │月9日 │108年度 │ │ │防制│月。 │ │偵字第21│字第394號 │ │ │ │執字第72│ │ │條例│ │ │331號 │ │ │ │ │33號。 │ ├─┼──┼───┼────┼────┼─────┼────┼─────┼────┼────┤ │五│毒品│有期徒│107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9月│ │108年10 │臺南地檢│ │ │危害│刑1年5│月5日 │107年度 │108年度訴 │25日 │ 同左 │月9日 │108年度 │ │ │防制│月。 │ │偵字第21│字第394號 │ │ │ │執字第72│ │ │條例│ │ │331號 │ │ │ │ │33號。 │ ├─┼──┼───┼────┼────┼─────┼────┼─────┼────┼────┤ │六│毒品│有期徒│107年11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10 │ 同左 │108年11 │臺南地檢│ │ │危害│刑3月 │月12日 │108年度 │108年度簡 │月31日 │ │月18日 │109年度 │ │ │防制│,如易│ │撤緩毒偵│字第2875號│ │ │ │執字第58│ │ │條例│科罰金│ │字第225 │ │ │ │ │7號 │ │ │ │,以1 │ │號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七│幫助│有期徒│107年12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11 │ 同左 │108年12 │臺南地檢│ │ │犯詐│刑3月 │月17日 │108年度 │108年度金 │月29日 │ │月30日 │109年度 │ │ │欺取│,如易│ │偵字第81│簡字第173 │ │ │ │執字第72│ │ │財罪│科罰金│ │53號 │號 │ │ │ │1號。 │ │ │ │,以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