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57、6433、6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之適用
⒈現行法之洗錢與洗錢罪之規範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下稱舊法),就:「洗錢」定義(第2 條)、降低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門欄(第3 、14條)、增訂特殊洗錢罪(第15條)為重新規範。其內容略以:
⑴現行「洗錢」定義,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即廢除舊法之「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類型之規範模式)。
⑵就以前置特定犯罪為聯結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之前置犯罪門欄(同法第3 條),降低該門欄(刪除舊法犯罪金額5 百萬元門欄要件,另以「特定犯罪」取代「重大犯罪」等方式規範)。
⑶另就前置犯罪不易認定,但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增訂為「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5條)。就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洗錢認定
⑴〔以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構成洗錢行為〕洗錢行為係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不法所得),通常而言,固係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犯罪所得之案型,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除該財產犯罪行為於匯款入帳時完成(即取得財產為犯罪行為之既遂)外,因該人頭帳戶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即非犯罪行為人名義帳戶),自該不法金流流動之軌跡觀察,難以查知該筆金流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該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過去認為因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致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構成現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帳戶提供者構成洗錢行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基於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參見附錄法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則其提供帳戶行為,自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之提供帳戶構成洗錢行為案型與各該判決要旨參照)。
⑶〔車手領款行為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再透過車手領款取得犯罪所得案型,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非但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同時並完成洗錢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完全評價,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就人頭帳戶內款項來源部分,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餘地;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因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匯款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依通知前往提款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2 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構成數罪;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匯款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就其等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相較於向來僅唆使寄交帳戶供渠等使用案型,進化為以無須支付成本即可獲利誘因(毋庸交付帳戶僅需提領款項交付即可取得報酬)降低帳戶立帳者交付帳戶風險之警覺性,使立帳者於雖明知涉及洗錢下惟為求賺取報酬而仍同意承擔該工作之新型態案型(亦即,以往手段詐騙集團係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再以集團車手領款,現在手段係直接誘使他人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款項)。是行為人就金流可能涉及詐欺款項雖有預見可能,惟其主觀惡性,多僅止於參與洗錢之程度,惟就其行為結果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或僅止於洗錢罪,則相當程度取決於機運。本案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擔任作業員約領基本工資,須扶養母親、無工作之胞弟)為求能取得金錢貼補家用,而聽信該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將賺得差價提領交付集團成員)致為本案各犯行,參酌其等主觀惡性僅止於洗錢程度(但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依本案情節,容有過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完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完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為金流之帳戶,縱認該帳戶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依帳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已經由其賠償被害人完畢,且未獲有報酬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洗錢防制法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 4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7號
109年度偵字第6433號
109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蘇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知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育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
12月22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板橋分局警員撥打電話予李進
忠,且對其佯稱:因詐騙健保費需停用健保卡,且檢察官將
扣押帳戶存款,迨案件審認無涉案時會退還款項云云,致李
進忠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下
午1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5000元、5萬元
至蘇芳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佯
為毛金珍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毛金珍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周
轉,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毛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蘇芳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蘇
芳琪旋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李育豪」之指示,持其彰化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
45分、下午1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
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填
寫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毛金珍遭騙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
18萬元及李進忠遭騙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30萬5,000元
,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將李進忠遭騙匯入之5萬元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至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38分許,至臺灣企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進忠前揭遭詐
騙之5萬元後,將前揭共計53萬5,000元詐騙所得交予前揭詐
騙集團自稱「專員」之男子。嗣李進忠、毛金珍分別察覺有
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忠、毛金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贓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造成資金斷點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
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集團內成
員綽號「李育豪」、「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