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因不勝酒力與由陳逸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
許,張勝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定33之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逸倫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發現張勝凱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逸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9 張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