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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執他字第45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5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6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0、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於108年8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育昇業於108年9月20日遷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3之戶籍地,且其在臺南市並無住居所,目前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處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卷內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三、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則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在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再者,檢察官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惟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業於106年1月5日屆滿,前案判決之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然檢察官竟遲於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縱有法定撤銷事由,至遲仍應於106年1月5日前撤銷,否則其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原宣告之刑當然失其效力,且因無執行上之實益,當不得再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聲請既無管轄權,且後案判決確定日期顯逾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並因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自與法未合,且無執行上之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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