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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稱其驗尿前有服用控制糖尿病藥物,然查:

㈠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測測得之數值,係「①安非他命濃度:570ng/ml(閾值濃度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1ng/ml(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超過閾值濃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控制糖尿病藥物,然以被告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之最後就醫日期為同年5 月28日(查係被告在監時就診)與本案驗尿日相隔逾半年,是被告所稱服用藥物除難採信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感冒製劑與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而為公眾週知(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94年5 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糖尿病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①民國106 年11月6 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②107年6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 年6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至108 年6 月3 日執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係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甫執行完畢出監(108.06.03 )後,隨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08.11.08 採尿),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其目前另案執行罪刑刑度(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109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 告 蔡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8 日9時56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11月8 日9 時5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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