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燕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訴書記載為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9偵查庭(起訴書記載為第10偵查庭)開庭結束後,因滯留於偵查庭內而為法警郭小綾勸離未果,且有大聲咆哮、翻倒椅子之情形,經法警賴宗賢前往支援並請其離開後仍拒絕離去,乃由賴宗賢與數名支援法警一同以強制力將其帶離至臺南地檢署東側門外;詎陳燕蓉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法警帶至上開東側門外後,明知賴宗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因心有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打賴宗賢(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在場法警制服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燕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仍停留於偵查庭內未離去,嗣經法警賴宗賢等人以強制力帶離至臺南地檢署東側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辯稱:其係因很難過、還有事情要詢問才未離開偵查庭,法警不讓其問問題,也不讓其坐著平復情緒,就強制將其拖離出去並讓其受傷,其不曾攻擊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法警賴宗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臺南地檢署法警。」、「(問:109年5月5日上午你是在第10偵查庭執行勤務?)是。」、「(問:〈提示職務報告〉這是由你出具?)是。」、「(問:在報告中提到你在第10偵查庭有聽到第9偵查庭有女子失控大聲咆哮的聲音,請詳述當時聽聞情形為何?)我第1次聽到女生大聲咆哮是10點多,我有過去看和股檢察官還在庭上,還有兩位當事人在庭上對質的感覺,本署另外1位法警同仁也在庭上,準備要簽筆錄,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大聲說檢察官你都不聽我說,一直重複這一句,聲音很大聲,但當下沒有其他失控的動作,執行同仁就請我先回去,他說他會處理,過10分鐘,約40分,我聽到有椅子摔倒的聲音,我就趕快過去。」、「(問: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就看到只有被告跟法警同仁在裡面,應訊椅子被翻倒。我們覺得被告比較激動,想請他離開,被告不離開,坐在律師的椅子上,我就請支援帶密錄器準備將他架走。」、「(問:職務報告中提到被告有推你的胸口,是在什麼地點?)當時已經將被告架到東側門,他突然伸手推我。」、「(問:被告是單手推你還是雙手?)雙手。」、「(問:被告只有推你1次?)他推我以後,有被同事架離,架離後他又開始出腳、手往我們揮打。同仁看到後就將被告壓在地上,直接用現行犯逮捕。」、「(問:你剛說有聽到椅子翻倒的聲音,你到第9偵查庭後有無詢問為什麼椅子翻倒?)我沒有問,但猜得到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一直在叫,情緒很激動。」、「(問:案發之後有無驗傷?)沒有具體傷勢。」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賴宗賢出具之前揭職務報告則係謂:「職於108年(應為109年)5月5日11時40分許於本署第10偵查庭執行值庭勤務,於上述時間聽聞隔壁偵查庭有女子失控大聲咆哮之聲音,旋即尋聲前往第9偵查庭,發現該偵查庭已結束庭訊,僅餘當事人陳燕蓉及第9偵查庭值庭同仁郭小綾;陳女情緒嚴重失控,有大聲叫罵及拍打桌子及摔倒椅子之情事,顯已違反本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9款,職旋即呼叫支援,並當場勸離陳女離開本署,惟陳女情緒激動依然不願離去,於同日11時50分許告知陳女因違反上述作業要點開始執行錄影並架離至本署東側門外;在上述該地,陳女於同日11時56分突然失控用力雙手推打職之胸膛,顯已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構成妨害公務,職旋即與支援同仁逮捕陳女」等語,有該份報告附卷可參(偵卷㈠第3頁)。
⒉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法警郭小綾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臺南地檢署法警。」、「(問: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是否在第9偵查庭執行勤務?)是。」、「(問:在最後1庭時偵查庭是否有女子失控情形?)是。」、「(問:可否具體說明你看到情形為何?)當時倒數第2件我要去影印,回來時最後1件已經要簽筆錄,我就拿筆錄給他們簽,被告還一直在講,檢察官有大拍桌子,很大聲,要制止被告不要再講,隔壁的法警有過來,我就跟法警說沒有事,請第8跟第10偵查庭法警先回去,檢察官就先離開,並要另1位當事人也先離開,被告情緒就突然上來,說為什麼檢察官都沒有問什麼就叫他簽名,他就開始摔椅子,很大力推椅子,把椅子翻倒,第8、10偵查庭的法警又過來,請被告離開偵查庭要他回家,但他堅持不走,法警一直勸他,後來就架離被告,副座好像也有來。」、「(問:後來被告是被你們架離到東側門?)是。」、「(問:在東側門時他有做什麼反抗?)有。我看他好像有推我們的法警,因為後來都是法警幫忙我。」、「(問:之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逮捕他?)有。賴宗賢有請被告不要這樣,不然會用妨害公務辦他,但他還是情緒很激動。」等語(偵卷㈠第28至30頁)。
㈡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法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係如下述之記載,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㈡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5至23頁):
⒈11時55分6秒,法警賴宗賢勸諭被告離開偵查庭。
⒉11時55分26秒,在旁法警呼叫支援。
⒊11時56分5秒,法警賴宗賢、郭小綾持續勸諭被告離開。
⒋11時56分51秒,被告仍堅不離開。
⒌11時57分6秒,法警動用強制力要求被告離開。
⒍11時57分8秒,法警將被告從椅子上拉起。
⒎11時57分22秒,法警將被告帶離偵訊室。
⒏11時57分35秒,被告跌坐在地。
⒐11時57分43秒,法警將被告拖往臺南地檢署東側門。
⒑11時57分51秒,被告起身後,推打法警賴宗賢。
⒒11時58分4秒,法警賴宗賢告以涉犯妨害公務,告以如不離開,將以妨害公務逮捕。
⒓11時58分28秒,被告拒不離開,法警賴宗賢請其他法警交付手銬,被告徒手揮打法警賴宗賢。
⒔11時58分29秒,被告揮打法警賴宗賢。
⒕11時58分35秒,法警等人見狀,群起壓制被告在地。
⒖11時58分41秒,法警等人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補。
㈢自證人賴宗賢、郭小綾之證述及前揭職務報告、勘驗結果相互對照以觀,證人賴宗賢、郭小綾證述之事發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亦合於勘驗結果呈現之客觀情形,是證人賴宗賢、郭小綾均證述因被告滯留於偵查庭內且情緒激動而大聲咆哮或翻倒椅子、拒不離開,故以強制力將之帶離至臺南地檢署外,被告嗣於臺南地檢署外出手揮打證人賴宗賢等語,實均屬可信。而臺南地檢署內之辦公廳舍及偵查庭等處所,係供該署辦理公務之用,並供一般當事人開庭、洽公等使用,因檢察官職掌案件之偵查,且有相關行政人員在署內辦公,自有必要就人員之進出及活動加以管制規範;臺南地檢署即因而訂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點明揭「為確保民眾洽公、訴訟之權益與安全,維護本署開庭秩序及司法尊嚴,特訂定本要點」之意旨,第2點、第4點、第6點並分別規範「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出本署,應配合本署執行勤務人員所為維護安全與秩序之要求。」、「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入本署,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㈡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㈧違反本署執行職務人員有關安全或秩序之指揮。㈨其他妨礙民眾出庭、洽公或本署秩序之不當行為。」、「民眾或新聞媒體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者,本署得禁止進入或命其離開,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參偵卷㈠第5頁)。基此,本件執行管制勤務之臺南地檢署法警賴宗賢、郭小綾等人,於庭畢後要求被告離去、不得逗留,進而於被告不願離去並大聲咆哮、翻倒椅子之際,為維護該署秩序而採取令被告退出之強制手段,係屬有據,且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法警強制拖離及強壓在地,因反作用力才反彈回去,其未攻擊法警,且其曾因而受傷云云,惟自前揭法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經法警帶離至臺南地檢署外後,始突然出手揮打法警,法警則因被告有上開出手攻擊之行為,方採取強制力將之制服在地(參偵卷㈡第20至23頁),由此益見被告係主觀上對法警所為心生不滿,即恣意出手揮打法警,即屬主動之積極攻擊行為,非僅單純之消極抗拒、掙扎,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再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係前往臺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經身著制服之法警郭小綾、賴宗賢等人要求其離開,足見被告明知證人賴宗賢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竟僅因主觀上對渠等勸令其離開乙事有所不滿,即以出手揮打之方式進行攻擊,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其所為亦係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施強暴無疑。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而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故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參照)。證人賴宗賢等人既係本於法警身分,基於維護臺南地檢署署內秩序之目的令被告離去,形式上即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縱令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證人之值勤方式、態度仍有所不滿,亦應另循法定程序處理,殊無恣意以暴力相加之餘地,被告徒憑己意,反覆以法警強制將其驅離為辯,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妨害公務執行罪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於法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反以上開強暴手段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情況欠佳(參本院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