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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嬑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嬑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0日確定,於同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於107 年11月16日竊取量販店內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47 元),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②於108 年4 月18日竊取量販店內商品(價值400 元),經本院108 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8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手段情節相同之本件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而獲有警惕,是本件其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高額(149 元),依其前案素行,自不難予以寬貸,茲斟酌被告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萬元以下罰金。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 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余嬑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4 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杜虹誼所管領之蜜粉餅1 個(業已發還)得手。嗣杜
    虹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杜虹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嬑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杜虹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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