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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琨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琨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琨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琨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屬性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二物品,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物品                                         │
├────┼───────────────────────┤
│  一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肆顆(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陸公克│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    │
│        │                                              │
├────┼───────────────────────┤
│  三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李琨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琨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琨永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4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重8.9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搖頭丸4顆(含袋
    重1.7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琨永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144號)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前揭扣案物足憑,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搖頭丸粉末送驗後
    係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搖頭丸,被告持有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扣押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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