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曉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曉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告訴人蔡育錚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僅賠償6百元即未再給付分文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並未完全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兼衡被告於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之3萬元,扣除業已賠償告訴人之6百元,就餘款2萬9千4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
12月29日9時5分許,見蔡育錚所有停放在台南市○區○○路00
號黃金保齡球館後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蔡育錚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
椅墊上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場。嗣因蔡育錚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曉娟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時、地
涉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