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大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大昇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經承認錯了,希望可以與告訴人段黃清水和解等語。
三、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本件無法於上訴審理中達成和解。綜上,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大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率以聲請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楊大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昇與段黃清水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1月1日20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
臺南市○○區○○○0○0號段黃清水租屋處,楊大昇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段黃清水恫稱「我叫小弟來打你,脫你褲子」、「
我叫小流氓來,你不還錢我就把你砍死」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段黃清水,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段黃清水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黃清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大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黃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