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一郎
- 指定辯護人
-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81號、109年度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一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之行動電話機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判決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事實
尤一郎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或禁藥,法律規定不能販賣及贈與,仍然先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販賣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表列的毒品施用者,以此方式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販賣部分實際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2,600元價金(其中有600元價金是以烤雞折抵)。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在地檢署陳述和他一起販賣毒品的洪永川必然有「得到好處」(偵二卷103頁)。
2.證人洪永川於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證人黃家紘、許朝雄、陳連福、榮志偉於警局以及地檢署宣誓(具結)後的證詞。
4.證人吳耿松在警局的證詞。
5.本院法官核發的監聽票(通訊監察書),以及下述證據:
①黃家紘、許朝雄與洪永川的通訊監察譯文。
②被告與陳連福的通訊監察譯文。
二、成立的罪名:
1.販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1-4),成立7個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2.轉讓部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是第二級毒品,也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的禁藥。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榮志偉(附表編號5),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②這種同時有兩種以上法律可以處罰的情形,稱之為「法規競合」。因為被告每次轉讓的重量,沒有證據顯示超過加重處罰標準10公克,而且轉讓禁藥罪的處罰比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重,立法的時間比較晚,所以最高法院決定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優先適用處罰比較重的法律)的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處罰。
③所以,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
3.被告所犯的上述8個罪,應該合併處罰。
4.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和洪永川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項:
1.偵審自白: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7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①被告在白河分局說出他的毒品來源是住在台南市東山區惠民街的「阿猴」,並以照片指證住在上述街巷的沈慶鐘(警二卷10、41-45頁)。
②而白河分局也來函證實,因為被告的指證而查獲並移送沈慶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本院卷109-114頁)。
③被告指證沈慶鐘的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附表內7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3.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辯護人認為被告販賣毒品的部分可以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過二次減刑之後,已經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重的情形,所以被告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和轉讓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被告過往有許多施用毒品前科(都不構成累犯),並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最後考慮本案的毒品交易數量和次數;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分別判處附表所記載的有期徒刑,合併後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五、沒收:
1.根據監聽譯文的內容,沒有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的行動電話機,是洪永川及被告用來連絡販賣毒品所用的器具,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追徵價額。
2.被告單獨或和洪永川共同完成的7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12,6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追徵。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 之方式 主文 1 黃家紘 108年4月27日15時9分左右 臺南市○○區○○000號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尤一郎先以洪永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家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尤一郎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黃家紘,黃家紘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5月14日16時左右 臺南市左鎮區中油加油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尤一郎與黃家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家紘,黃家紘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許朝雄 108年4月29日12時左右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外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洪永川於108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電話00-0000000號之許朝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永川指示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朝雄,許朝雄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4月30日16時50分左右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外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洪永川於108年4月30日16時22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電話00-0000000號之許朝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永川指示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朝雄,許朝雄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5月20日23時左右 臺南市山上區山上之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3,000元 洪永川於108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電話00-0000000號之許朝雄聯絡後,告知尤一郎許朝雄有購買毒品需求,尤一郎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朝雄,許朝雄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吳耿松 108年4月13日16時左右 臺南市○○區○○ 000號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尤一郎以與吳耿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耿松,吳耿松交付現金1,000元予尤一郎。 尤一郎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陳連福 108年7月20日22時左右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烤雞店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600元 尤一郎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連福聯絡毒品交付事宜後,由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連福供其使用,陳連福則以價值600元之烤雞交付尤一郎折抵價金。 尤一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榮志偉 108年11月18日13時30分左右 臺南市○鎮區○○0○0號旁之洗衣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無對價 尤一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榮志偉供其使用。 尤一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