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RIPHROM AT PHAIROT(派洛)
- 指定辯護人
-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RIPHROM AT PHAIROT(派洛)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SRIPHROM AT PHAIROT(派洛)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10年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茲被告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表示無意見。經查,本案業於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13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面臨上開有期徒刑,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是認被告上述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而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所述,則本案將來之訴訟及執行程序,尚有因被告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故本院認具保之方式無法等同羈押處分確保被告到庭之效果,難以擔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