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倫
陳沅泰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沅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0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意,加入以林裕庭(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均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取款行動,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頭」駕駛車輛搭載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綽號「大頭」,綽號「大頭」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玉婷、蔡百合、林宜勳、黃憶婷、陳昱嘉、陳素麗、曾德其查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婷、蔡百合、林宜勳、黃憶婷、陳昱嘉、陳素麗、曾德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158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育倫(見警卷第1之8-8頁,偵一卷第29 -33頁,本院卷第97-108頁)、陳沅泰(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7-108頁)、方景立(見警卷第14-17頁,院卷第97 -108頁)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玉婷(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30-32頁、同偵一卷第67-69頁)、證人蔡百合(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37-39頁,同偵一卷第75-77頁)、證人林宜勳(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45 -47頁,同偵一卷第83 -85頁)、證人黃憶婷(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51-54頁、同偵一卷第89-92頁)、證人陳昱嘉(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同偵一卷第111-113頁)、證人陳素麗(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80 -82頁、第83 -85頁)、證人曾德其(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01 -103頁)相吻合。並有告訴人林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明細查詢影本1 份(見警卷第36頁、同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蔡百合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本共3 份(見警卷第43頁、同偵一卷第81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44頁、同偵一卷第82頁)、告訴人林宜勳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50頁、同偵一卷第88頁)、告訴人黃憶婷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警卷第66頁、同偵一卷第104頁)、(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67-71頁、同偵一卷第105-109頁)、告訴人陳昱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本7 份(見警卷第78-79頁、同偵一卷第117-118頁)、告訴人陳素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96 -9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本4 份(見警卷第98頁)、(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9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00頁)、告訴人曾德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警卷第11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12頁)、(智冠科技)網路業者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警卷第113頁)、(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本6份(見警卷第114-115頁)、(李柏霖所有之玉山銀行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6頁)、(被告吳育倫於玉山銀行)提款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見警卷第117-121頁)、(吳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2頁)、(被告陳沅泰於西門路郵局、鹽埕郵局、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照片21張(見警卷第123-127頁)、(林明新所有之華南銀行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8頁)、(被告吳育倫於鹽埕郵局)提款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見警卷第129)、(謝縴雪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0頁)、(被告陳沅泰於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方景立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款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見警卷第131頁)、(張瑋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2頁)、(被告吳育倫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提款影像照片1張(見警卷第133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13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135號函暨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35-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儲字第1080288204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38-1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84654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14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8年12月19日彰西門字第1080197號函暨附開戶人的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46-15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2019年12月18日一蘆洲字第00091號函開戶人的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60-163頁)可證。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同條項第1 款顯係誤繕)。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僅曾擔任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足認被告與案外人林裕庭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3 人與案外人林裕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尚涉及多起詐騙案件,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2 份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育倫家中有父親、奶奶、姊姊;被告陳沅泰家中有父親、奶奶、姊姊、母親;被告方景立家中有二位叔叔、嬸嬸、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3 人分別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犯罪所得;吳育倫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沅泰為3萬元、方景立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於108年 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3人前揭犯行,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前於108 年10月初即參與林裕庭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行為前之108年10月9日,即對案外人羅月秋實施詐騙,被害人羅月秋並已匯出款項共達30萬元,嗣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被告3人及林裕庭等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273、1416、2279、2867、3111、3830號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此,被告3 人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3 人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犯行應不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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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
│ │ │電話時間│以下均 108│(以下均 │ │ │
│ │ │(以下均 │年) │新臺幣) │ │ │
│ │ │108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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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玉婷│11 月 24│11 月 24 │2 萬 │玉山商業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
│ │ │日 19 時│日 20 至 │9987 元 │號 808 │付款設定錯誤│
│ │ │54 分許 │21 時分許 │ │-0000000000000│,需更改設定│
│ │ │ │ │ │號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 │ │人林玉婷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2 │蔡百合│11 月 24│(1) 11月│(1) 2 │(同上) │誆稱錢櫃KTV │
│ │ │日 20 時│ 24 日21時│萬 9987 │ │,電腦設定錯│
│ │ │36 分許 │ 22 分許 │元 │ │誤會自動扣款│
│ │ │ │(2)11 月│(2) │ │云云,使告訴│
│ │ │ │ 24日 21時│1 萬6985│ │人蔡百合依指│
│ │ │ │ 32分許 │ 元 │ │示匯款。 │
├───┼───┼────┼─────┼────┼───────┼──────┤
│3 │林宜勳│11 月 24│11 月 24 │7 萬 │(同上) │誆稱網路購物│
│ │ │日 17 時│日 21 時許│3123 元 │ │付款設定錯誤│
│ │ │30 分許 │ │ │ │,需更改設定│
│ │ │ │ │ │ │云云,使告訴│
│ │ │ │ │ │ │人林宜勳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4 │黃憶婷│11 月 24│11 月 24日│(1) 3 │中華郵政帳號 │誆稱錢櫃KTV │
│ │ │日20時48│21時52分許│萬1997元│700- │,電腦設定錯│
│ │ │ 分許 │ │(2)2萬│00000000000000│誤會自動扣款│
│ │ │ │ │123元 │號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 │ │人黃憶婷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5 │陳昱嘉│11月24日│11月24日 │(1) 2 │(同上) │誆稱錢櫃KTV │
│ │ │22時30分│22時37分 │萬 9987 │ │,電腦設定錯│
│ │ │許 │許起 │元 │ │誤會自動扣款│
│ │ │ │ │(2)2萬│ │云云,使告訴│
│ │ │ │ │9988 元 │ │人陳昱嘉依指│
│ │ │ │ │(3)2萬│ │示匯款。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 │(1) 3 │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萬元 │008 │ │
│ │ │ │ │(2) 3 │-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號帳戶 │ │
│ │ │ │ │(3)2萬│ │ │
│ │ │ │ │9987 元 │ │ │
│ │ │ │ │(4) 2 │ │ │
│ │ │ │ │萬 9988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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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素麗│11 月 25│11 月 25 │(1)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
│ │ │日 22 時│日 21 時 │萬 9988 │號 009 │付款設定錯誤│
│ │ │許 │12 分 │元 │-0000000000000│,需更改設定│
│ │ │ │ │(2)4 │號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萬9988 │ │人陳素麗依指│
│ │ │ │ │元 │ │示匯款。 │
├───┼───┼────┼─────┼────┼───────┼──────┤
│7 │曾德其│11 月 24│11 月 24 │(1)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
│ │ │日 15 時│日 0 時 28│萬元 │號 007 │付款設定錯誤│
│ │ │40 分許 │分許 │(2) 3 │-00000000000號│,需更改設定│
│ │ │ │ │萬元 │帳戶 │云云,使告訴│
│ │ │ │ │ │ │人曾德其依指│
│ │ │ │ │ │ │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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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以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被害人 │領款人 │
│ │ │下均 108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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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商業銀行│(1) 11 月 │臺南市南區金│(1) 3 萬元│林玉婷、│吳倫 │
│ │帳號 808 │ 24 日 │華路 2 段 58│(2) 1 萬 │蔡百合、│ │
│ │-00000000000│ 21 時 │號玉山銀行金│ 2000 元│林宜勳 │ │
│ │90號帳戶 │ 32 分許│華分行 │(3)1 萬 │ │ │
│ │ │(2)11 月 │ │ 800 元│ │ │
│ │ │ 24 日 │ │(4) 3 萬元│ │ │
│ │ │ 21 時 │ │(5) 3 萬元│ │ │
│ │ │ 33 分許│ │(6) 3 萬元│ │ │
│ │ │(3)11 月 │ │(7) 7000元│ │ │
│ │ │ 24 日 │ │ │ │ │
│ │ │ 21 時 │ │ │ │ │
│ │ │ 34 分許│ │ │ │ │
│ │ │(4)11 月 │ │ │ │ │
│ │ │ 24 日 │ │ │ │ │
│ │ │ 21 時 │ │ │ │ │
│ │ │ 34 分許│ │ │ │ │
│ │ │(5)11 月 │ │ │ │ │
│ │ │ 24 日 │ │ │ │ │
│ │ │ 21 時 │ │ │ │ │
│ │ │ 35 分許│ │ │ │ │
│ │ │(6)11 月 │ │ │ │ │
│ │ │ 24 日 │ │ │ │ │
│ │ │ 21 時 │ │ │ │ │
│ │ │ 36 分許│ │ │ │ │
│ │ │(7)11 月 │ │ │ │ │
│ │ │ 24 日 │ │ │ │ │
│ │ │ 21 時 │ │ │ │ │
│ │ │ 37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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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帳號│(1) 11 月 │臺南市南區西│(1) 6 萬元│黃憶婷 │陳沅泰 │
│ │700 │24 日 22 時 │門路 1 段 │(2) 4000 │ │ │
│ │-00000000000│8 分許 │681 號臺南西│元 │ │ │
│ │460號帳戶 │(2)11 月 │門郵局 │ │ │ │
│ │ │24 日22 時 │ │ │ │ │
│ │ │9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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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1 月 24 日 │臺南市南區金│6萬元 │陳昱嘉 │(同上)│
│ │ │22 時 45 分 │華路 1 段 │ │ │ │
│ │ │許 │292 號臺南鹽│ │ │ │
│ │ │ │埕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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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1 月 24 日 │臺南市南區金│2萬5元 │(同上)│(同上)│
│ │ │23 時 7 分許│華路 1 段 │ │ │ │
│ │ │ │379 號聯邦銀│ │ │ │
│ │ │ │行南臺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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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 11 月 │臺南市南區新│(1)3005元 │(同上)│(同上)│
│ │ │24 日 23 時 │興路 357 、 │(2)2005元 │ │ │
│ │ │18 分許 │359 號京城銀│ │ │ │
│ │ │(2)11 月 │行新興分行 │ │ │ │
│ │ │24 日23 時 │ │ │ │ │
│ │ │19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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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南銀行帳號│(1) 11 月 │臺南市南區金│(1)2萬5元 │(同上)│吳倫 │
│ │008 │24 日 23 時 │華路 1 段 │(2)1萬5元 │ │ │
│ │-00000000000│50 分許 │292 號臺南鹽│ │ │ │
│ │3號帳戶 │(2)11 月 │埕郵局 │ │ │ │
│ │ │24 日23 時 │ │ │ │ │
│ │ │51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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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商業銀行│(1) 11 月 │臺南市南區金│(1) 2 萬 5│陳素麗 │陳沅泰 │
│ │帳號 009- │24 日 21 時 │華路 1 段379│元 │ │ │
│ │00000000000 │41 分許 │號聯邦銀行南│(2) 9005元│ │ │
│ │400號帳戶 │(2)11 月 │臺南分行 │ │ │ │
│ │ │24 日21 時 │ │ │ │ │
│ │ │42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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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 11 月 │臺南市南區西│(1)3萬元 │(同上)│方景立 │
│ │ │24 日 22 時 │門路 1 段655│(2)3萬元 │ │ │
│ │ │11 分許 │號彰化銀行南│ │ │ │
│ │ │(2)11 月24│臺南分行 │ │ │ │
│ │ │ 日23 時 12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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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商業銀行│11 月 25 日 │臺南市南區夏│3萬元 │曾德其 │吳倫 │
│ │帳號 007 │0 時 44 分許│林路 105 號 │ │ │ │
│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城│ │ │ │
│ │號帳戶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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