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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温邦廷(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黑白切」、「佛手瓜」,渠等分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加入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福壽螺」、「贛鍦嚒鼕熙」、「周侑德」、「林鴻生」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政隆擔任第二層收水,以收受第一層收水自車手取得之款項;温邦廷擔任第一層收水,以收取車手周英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吳政隆、温邦廷可分別取得交付金額百分之ㄧ、三之金額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周英富接獲指示,持本案帳戶存簿、印章,於109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經該行行員發覺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通知警方,周英富遂配合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交付款項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欲交付稱為「王專員」之温邦廷,而吳政隆前以通訊軟體與温邦廷聯繫,雙方相約至麻豆區自由路與新生北路308巷口附近,以由温邦廷將自周英富處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吳政隆,經警方分於109年8月31日16時45分許、同日17時許,分在新生北路248號前、新生北路308巷口分別逮捕吳政隆、温邦廷,並分別於温邦廷、吳政隆身上扣得附表二、三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芬、吳文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峯、賴治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155-159頁、警卷第39-40頁、第第53-55頁),復有被害人賴怡芬遭詐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被害人吳文峯遭詐騙之郵局匯款單收據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1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臺西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稽,復有在吳政隆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速配貸識別證、與詐欺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其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故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工合作,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予以分贓,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賴怡芬、吳文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99年間因强盜、恐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查,被告前案所犯係以强制手段向他人取得財物之强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件擔任本件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犯罪性質不同,尚難以其前案受刑之執行,即謂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遭銀行凍結,被害人已由凍結帳戶取回款項而未受有損害,有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10年2月9日110華麻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本件無宣告强制工作必要

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之解釋方法,應為為目的性限縮,即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②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收水之角色,而一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㈩附表二編號1、3係被告自承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0頁),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同表編號2,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係供私人聯絡用,與本件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主文 1 賴怡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怡芬佯裝日盛金控公司人員佯稱可貸款予賴怡芬,然需給付費用,致賴怡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0時43分至47分許 5萬、5萬 吳政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文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峯佯裝蔡穎昌佯稱需借錢,致吳文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10萬 吳政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IPHONE、000000000000000) 各1 2 行動電話 (三星、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IPHONE、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