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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郁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俊仁本案縱未依據代謝率數值回溯計算其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然查:

㈠被告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洪錦德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證人超車不當,小客車撞及被告之機車左車頭等語;惟證人則證稱被告機車原先行駛於證人小客車右後側,之後一直朝左偏移行駛,證人減速慢行並嘗試向左閃避後,被告仍騎乘機車撞到證人之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倒地受傷等語。再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影像,被告騎乘機車,先是從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旁某支線道「紅燈右轉」進入長榮路4段,其後雖先靠近右側、沿道路邊線直行,然而未隔數秒隨即持續不當向左偏駛、逐漸接近證人駕駛之小客車,嗣後兩車發生碰撞,於此過程中,證人亦確實如其所證述,因見被告機車持續左偏,而逐漸向內車道左靠,此有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參附圖)。

㈢據此,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有因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縱認被告行為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然而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已認定構成此罪,故不贅述同條項第2款之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天氣晴、視線良好之情形下,無故在道路上持續向左偏駛直至撞及他車,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案亦是因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經警查獲(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0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案已屬第二次犯相同犯罪;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90巷附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洪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6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知駕車上
    路時應約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次依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
    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
    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
    )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更有以
    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判決)為推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本案以較低者
    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推算。又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其上路
    時間是在該日15時30分許,以上述標準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被告於該日
    15時30分起算,至同日16時經警酒測時止,間隔約為30分鐘
    ,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314毫克(0.06
    28mg/L×30/60=0.0314mg/L),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2mg/L+0.0314mg/L=0.2514mg
    /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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