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孫淑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大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6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大雄前因酒駕而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於應到日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前,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交上述罰金,然為執行單位書記官告知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認有不當,故聲請異議並說明理由如下:(一)受刑人之母已高齡88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有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平常皆需依賴受刑人就診送醫院治療,縱有外籍家庭看護,然因語言及生活習性不同,目前每天皆仍仰賴受刑人就近照顧,如果受刑人入監執行母親將馬上因疾病無法即時就醫安排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二)受刑人近年與妻子呈分居生活,雙方因離婚事爭吵多年,受刑人白天忙於公司工作,下班又常為太太爭吵,故在婚姻不順及工作壓力太大下,才會喝酒消愁,受刑人對於酒駕甚為後悔,對於自己前一時失意而無法自律之酒駕行為甚感難過。受刑人目前為燦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對外接單及出口所需之材料採購皆需由受刑人處理,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致已接訂單無法出貨而遭巨額違約金賠償,公司也將導致倒閉破產。燦宏興業有限公司目前作業管理規章明定員工請假需由廠長親自核准及董事長即受刑人批准,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員工無法順利請假而影響員工請假,甚會影響員工工作及家庭之混亂及工作家庭之生活安排。又受刑人為負責人,公司出入帳皆需受刑人安排相關款項收入及支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公司財務運作甚鉅,甚至有財務危機之虞。另受刑人公司目前約有30人,受刑人入監勢必影響公司無法運作,進而員工30個家庭也勢必受波及影響甚鉅。受刑人僅國中畢業,對法律認知確尚有不足,就此一時失慮,酒駕行為甚感懊悔,自己已安排至柳營奇美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治療,且因在婚姻不順及工作壓力下才有釋壓飲酒習慣,經此判刑及主動安排戒酒門診治療及母親失能隨時需送診就醫及公司運作能正常,員工家庭能順利工作,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大雄於110年8月7日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曾於108年2月9日、108年3月31日、109年2月7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各經本院於:⒈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如⒉所示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⒉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均經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3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為3年內第4次犯酒駕罪,受刑人第1次經緩起訴繳納公益金執畢,第2、3次定刑5月易科執畢甫滿1年再犯本件,且酒測值0.65,顯見易科或財產處罰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易科及易服」、「本件為3年內第4次犯,經初核認定『經易科執畢甫滿1年再犯本件,酒測值高達0.65,而易科或財產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定不准易科,故本件仍不准易科及易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初覆表各1份附於執行卷宗可憑,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受刑人於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已如前述。且近年來因酒後駕駛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酒後駕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更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理應引以為鑑,不再酒後駕駛為是,詎受刑人竟第4度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難以彌補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前3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確實未能收矯正之效。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違誤。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受刑人以其母親之身體狀況、公司運作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審酌不當,洵屬無據。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