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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怡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少年譚○仁(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兄弟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陳建勳(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得款項職務(即俗稱之提款車手)。丙○○、少年譚○仁遂與陳建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808–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戶名:林鉑權)。迨前揭款項匯入後,陳建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少年譚○仁,指示欲提領之人頭帳戶(含密碼)及提領金額,丙○○、少年譚○仁即共乘不詳車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店,由少年譚○仁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21日14時4分許至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再將該4萬元扣除所得報酬4千元(丙○○、少年譚○仁各獲得2千元)後,交予陳建勳指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譚○仁、證人乙○○所證相符(警卷第3至15頁),並有現場及提款蒐證照片6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52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65至69、71、73、77至84、89至91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足見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不僅達3 人以上,客觀上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少年譚○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所示時間、地點,接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少年譚○仁為91年4 月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且被告為少年之兄長,自應知譚○仁之年紀,是其所犯本件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詐欺及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106年8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層層分工進行詐欺,將被害人辛勞所獲積蓄詐騙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影響社會秩序程度至廣且深。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擔任車手提款所得報酬為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金額,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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