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杏林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杏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黎杏林與楊光明、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楊光明係嬸侄;黎杏林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林金蘭獨自一人居住在下秀祐5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楊光明為本案房屋共有人。黎杏林因與楊光明、林金蘭相處不睦,素有嫌隙,屢有爭訟而心生怨懟,其明知本案房屋係現供林金蘭居住之建築物,如朝本案房屋緊鄰空地點燃汽油,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本案房屋。黎杏林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白河站,以新臺幣(下同)160元價格購買92無鉛汽油(下稱92汽油)數公升,並注入其所攜帶之上開塑膠空桶內。黎杏林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即將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黎杏林於同日9時13分許,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本案房屋後方後返回住處。黎杏林於同日11時45分許,再次前往本案房屋後方,自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鐵皮圍籬之未上鎖鐵皮小門(下稱本案小門)進入,將該塑膠桶內之92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92汽油而放火,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本案房屋中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造成本案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置物架、雜物嚴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起火點及本案房屋內部配置詳如附圖所示)。嗣因下秀祐41號房屋住戶詹志麗察覺本案房屋後方有濃煙竄出,乃緊急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前往火災現場撲救火勢,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蘭、楊光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杏林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曾購買160元之92汽油數公升,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本案房屋後方,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再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本案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且本件係因人為縱火,致本案房屋燒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92汽油是下秀祐48號房屋住戶劉寶森委託我購買的,劉寶森說是機車要使用,我於案發當日買92汽油回來後,將裝有92汽油的塑膠桶放在劉寶森住處門口,後來我再經過劉寶森住處門口,裝有92汽油的塑膠桶已經不見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設有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高度達240公分,且無足夠縫隙,被告無法自鐵皮圍籬外傾倒汽油,再引火點燃。證人林金蘭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已將本案小門上鎖,案發當日出門時仍屬上鎖狀態,員警勘察現場時,本案小門雖屬開啟狀態,應是消防隊救火時始打開而未再關上,被告並無門鎖鑰匙,案發前無法進入東北側空地放火。起火現場並未發現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且鑑識人員勘察時採集被告身上、住處可接觸之物,未發現沾有汽油味道,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接觸汽油。案發現場之燃燒物雖經鑑定認為含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然無法判斷屬何種汽油,無法以此認為是被告所購買之92汽油。被告居住在下秀祐45號房屋,且在下秀祐48號房屋旁建有鐵皮建物,被告不可能對緊鄰之易燃建物縱火,實無縱火之動機及行為等語。
㈡下列為本案不爭執事實及可資證明之證據:
⒈本案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與告訴人楊光明、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楊光明係嬸侄;被告居住在下秀祐45號房屋;林金蘭獨自一人居住在本案房屋,楊光明為本案房屋共有人。
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台灣中油白河站,以160元價格購買92汽油數公升,並注入其所攜帶之上開塑膠空桶內。被告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即將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被告於同日9時13分許,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後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下秀祐49號及本案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
⑶某人於案發日前往本案房屋後方,持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汽油而放火,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本案房屋中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造成本案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置物架、雜物嚴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起火點及本案房屋內部配置詳如附圖所示)。嗣因下秀祐41號房屋住戶詹志麗察覺本案房屋後方有濃煙竄出,乃緊急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前往火災現場撲救火勢。
⒉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林金蘭、劉寶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光明、詹志麗於警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詹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7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HH-00000000】(警卷第39頁)、被告前往台灣中油白河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5至56頁)、詹志麗住處前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6至6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67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2月2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54593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包含下秀祐41至50號住宅衛星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光明、被告、詹志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單位申請鑑識中心支援傳真表】(偵卷第37至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26280號函並檢附縱火案查證報告【含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15至1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3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69893號函並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69至17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10757號函並檢附109年9月18日下秀祐47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紀錄(偵卷第199至215頁)、本院於111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1卷第103至139、145至154、295至307頁)各1份。
⒊綜上所述,前述本案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放火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鐵皮圍籬之本案小門,於案發前並未上鎖:
⑴證人劉寶森、詹志麗、詹志忠、楊光明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寶森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看手機,聽到外面碰一聲,不像放炮的聲音,我就衝出來,衝出來的時候,聽到詹志麗講說本案房屋失火,我就衝到後面去拿林金蘭的水管準備救火,並請詹志麗打119,本案房屋後面的本案小門沒有關,我一看火勢太大就跑出來,後來我去看本案房屋側門,側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我比詹志麗、詹志忠更早抵達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我確定當時本案小門是開著的,該空地平常是林金蘭在種菜,本案小門平時是否開啟或關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2卷第54至67頁)。
②證人詹志麗於警詢證稱:109年11月21日約11時52分許,我以家用電話撥打110報案,下秀祐41號前方有火警,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早上有看到林金蘭一早就外出,我確定火災發生當下沒有其他人員在本案房屋裡面,我當時在我的住處1樓客廳,看到本案房屋冒黑煙,因為之前已經有失火過1次,所以當下我直覺是房屋失火,並馬上報警,我發現時有尋找冒煙位置,並繞到本案房屋後方,發現後門火勢較大,當下屋子其他位置未發現有失火情形,我發現火災後先打電話報警,我哥哥詹志忠前往火源處滅火,滅火過程中發現火勢越來越大,只好放棄退到外圍安全處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鄰居間有土地糾紛,被告有告我、楊光明侵占,我和劉寶森有幫忙滅火,被告就在那邊看,然後說她們家那邊有水管等語(偵卷第122至123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發現對面冒煙,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然後出去準備要救火,我、詹志忠、劉寶森到本案房屋後面看到起火點,我們準備要滅火時,發現火真的太大,詹志忠跟劉寶森說這火太大了,用水龍頭不好滅火,要等消防車來,我們就放棄了,起火當時本案小門沒有上鎖,之前就沒有鎖了,至於本案小門當時是關著還是開啟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本案小門可以打開,我們才能衝進去鐵皮圍籬裡面看起火點等語(本院1卷第255至262頁)。
③證人詹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看到冒煙,我就走到林金蘭住處後面去查看,但那個煙太濃了,我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在那邊等消防車來,我們有協助滅火,但找不到水,當時劉寶森、被告也在,我印象中劉寶森有協助滅火,被告有沒有協助我不知道,劉寶森看起來很慌張,被告就很鎮定的樣子,我覺得是被告縱火,因被告搬來後有好幾起失火案件,鄰居間有不愉快,都是被告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
④證人楊光明於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與弟弟楊光銀所有,現在是我叔叔的老婆林金蘭居住,因為他們從以前就很照顧我,也一直住在那裡,所以想說讓他們繼續住,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是林金蘭會進出該處,但被告曾向林金蘭表示該地為公有,出入口不能上鎖,她也要進出。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出入口平時不會上鎖,鐵門都是開啟狀態,我與被告有糾紛,我懷疑是被告人為縱火等語(警卷第26至28、103至105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是林金蘭在種菜使用,案發前平時本案小門沒有關,也沒有上鎖,誰都可以進去,因為林金蘭天天進出這樣比較快,案發前我有交代林金蘭,請林金蘭去買鎖將本案小門鎖上,不然人家都跑到裡面去,林金蘭都沒有買,火災後我又責備林金蘭,火災後我才買一把鎖交給林金蘭去上鎖等語(本院1卷第266至271頁)。
⑤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鐵皮圍籬之本案小門,在案發前並未上鎖,在本案房屋起火後,劉寶森、詹志麗及詹志忠有經過本案小門至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察看,然因火勢過大,其等始離去並尋找其他方法救火,劉寶森另有試圖開啟本案房屋側門,然因側門被鎖住而無法開啟。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房屋冒出黑煙、白煙後,劉寶森從本案房屋東側通道出現,並說:「怎麼了?是怎麼了?(臺語)」,一女聲:「……(語焉不詳)」,一男聲:「那沒辦法了啦!(臺語)」,影片時間00:00:14劉寶森向西走到畫面中間,影片時間00:00:18劉寶森:「哪裡啊?(臺語)」,一男聲:「後面啊!(臺語)」,此時劉寶森轉身左手指指著上方,劉寶森:「後面?」,一女聲:「對啦!」,一男聲:「……那沒辦法了啦!(臺語)」。影片時間00:00:22劉寶森提起褲子,向本案房屋西側後方走去。另有一名白衣男子(即詹志忠)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本案房屋後方走去。背景中的女聲聲音與人通話,影片時間00:00:34劉寶森:「廚房啦!廚房啦!在這裡啦!(臺語)」。詹志忠於影片時間00:00:44消失於畫面中,在本案房屋之後方【此時監視器時間11:52:50】。影片時間00:00:55起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褲子的女子(即詹志麗)往本案房屋後方跑去。監視器時間11:53:17可見被告出現於畫面最左側角落,並未靠近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西側後方有詹志忠、詹志麗與劉寶森之身影,監視器時間11:53:47劉寶森與詹志忠走到畫面左側的馬路上。監視器時間11:54:15起劉寶森、詹志忠、詹志麗均往本案房屋西側走,監視器時間11:54:23時劉寶森開啟本案房屋西側紗門。監視器時間11:54:27劉寶森說完:「鎖住!(臺語)」,將紗門關上。監視器時間11:54:30劉寶森關上紗門後向北往本案房屋後方走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擷圖可參。證人劉寶森等人上開關於火災過程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案發翌日(109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察時,本案小門為開啟狀態,本案小門(含門栓)及相連之鐵皮圍籬,形態完整,未遭火燻黑或燒失,亦無任何人為破壞之跡象,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5、78頁)。足見消防人員救火時未破壞本案小門,此節更加證明劉寶森等人證稱火災發生時,本案小門並未上鎖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房屋於火災當時有上鎖,是消防隊救火時打開等語。證人林金蘭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火災前本案小門平常都有上鎖,鎖頭是楊光明給我的,他說要鎖上我就都鎖上了,鎖頭鑰匙是放在我、楊光明、詹志麗處,我案發前一晚有上鎖,案發當日我上午6點出門時,沒有再去確認有無上鎖,案發後我回到現場,發現本案小門被打開,其他地方沒有被破壞等語(本院1卷第273至287頁)。然而,本案房屋因火災受損嚴重,顯示當時火勢非小,倘若案發前本案小門為上鎖狀態,由於本案小門材質與常見鐵皮圍籬相同,非厚重紮實之不鏽鋼門,消防人員如有必要通過本案小門救火,理應會直接破壞本案小門,以節省救火時間,然本案小門(含門栓)並無遭人為破壞之跡象,業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是消防人員救火時打開本案小門鎖頭等語,尚非可採。另參酌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本院考量林金蘭為本案房屋之借用人,負有保管義務,案發前楊光明已要求林金蘭購置鎖頭將本案小門鎖上,林金蘭卻未為之,使他人有機會趁隙經由未上鎖之本案小門進入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縱火,林金蘭可能有違反保管義務之情形,而存在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林金蘭證稱本案小門於案發前有上鎖等語,不足採信,其前揭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案係被告經由未上鎖之本案小門,進入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
⑴被告雖辯稱是劉寶森委託其於案發日購買92汽油等語。然而,劉寶森於案發日8時12分許曾前往台灣中油白河站購買50元之92汽油,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HH-00000000】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劉寶森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早上我起床後,先去加油站加了50元的油,加完油後去白河鎮上吃早餐,我住處離加油站才3分鐘,我只有機車,沒有汽車,平常騎機車也只有騎去吃早餐而已,我跟被告不熟,不可能拜託被告去買什麼東西,也不需要請被告買汽油等語(偵卷第180至183頁)。因此,劉寶森在被告購買92汽油前,已自行至加油站加油,自無委託被告購買汽油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劉寶森叫我買什麼汽油,也不知道劉寶森叫我買多少錢,我到加油站說摩托車要用的,隨便給我加等語(本院2卷第83頁)。惟被告若受劉寶森委託購買汽油,應會問劉寶森要買何種汽油(92、95或98)?要買多少錢(或多少公升)之汽油?被告竟在無任何資訊下,即為劉寶森購買汽油,顯非合理。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況且,依據被告於案發日18時34分許至19時5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綜上所述,畫面中之人既皆為妳本人無誤,妳為何對於警方現場初步提問是否有購買汽油皆否認,妳作何解釋?被告答覆:因為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故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確有購買92汽油,卻在同日晚間向警方供稱其忘記有購買92汽油。綜上所述,被告在無合理原因下購買160元之92汽油,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於本案房屋後方,案發後又曾向員警否認其有購買汽油,行徑均非合理,顯屬可疑。
⑵被告與楊光明、林金蘭間存在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業據楊光明、林金蘭及詹志麗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1卷第261至262、270至271、283至284頁)。被告於案發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下秀祐49號及本案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且本案是人為縱火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⑵、⑶】。本案小門於案發時並未上鎖,亦經本院說明同前。據此,被告與楊光明、林金蘭素有嫌隙,被告於案發前有購買92汽油數公升,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在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等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房屋後方即東北側出入後,下秀祐49號及本案房屋北側隨即冒出黑煙,綜合上情,本案係被告經由未上鎖之本案小門,進入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員警至現場勘察時間為案發翌日【109年11月22日10時20分至同日14時0分】(偵卷第42頁),與火災發生時間已有相當距離,尚無從因員警勘察時未在被告之身上、物品或住處發現汽油味道,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雖未能檢驗出燃燒後殘餘物、泥土中所含是何種汽油,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2083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1卷第81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不能因檢驗能力之限制,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縱火之本案房屋係供林金蘭所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則被告當知其縱火行為將引發火災之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後,確達燒燬本案房屋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引燃屋內之置物架等財物,雖致該等財物燒燬,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因而損及住宅內其他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楊光明、林金蘭間有土地糾紛,素有嫌隙,竟恣意持汽油為放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獲得楊光明之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成年女兒同住(本院2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