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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俊勝係進順商行(獨資商號、現已廢止營業登記)負責人,該商行以收取公司行號或民宅丟棄之木棧板、建築工程或不鏽鋼工廠廢棄之白鐵廢料、廢紙、塑膠、家具、電器或鋼筋等廢棄物再予轉售為業。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勝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吳青田(103年12月後即未再收取租金,所涉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853平方公尺,下稱善化段土地,詳附件一),供他人違法堆置及貯存大量木材、木塊、木棧板、建築工程及不鏽鋼工廠之白鐵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8,673.1立方公尺)。

㈡王俊勝復自103年間某日起,即以進順商行名義,將自己與其胞兄王俊發(已歿)共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母親王黃英(不知情)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下稱蘇林段土地,詳附件二),供他人違法堆置及貯存大量木材、木塊、木棧板、建築工程及不鏽鋼工廠之白鐵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00立方公尺)。

二、王俊勝以木頭廢棄物,以3噸以下貨車,每車收500元;10噸以下貨車每車收1000元;10噸以上貨車,每車收3000元。建築廢棄物鋼筋,則以每公斤8元收購,再以每公斤9元轉售他人。塑膠廢棄物則以每公斤3元收購,再以每公斤5元轉售他,每年可獲利約50至60萬元。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8月30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段地號土地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幾經催促,善化段土地由地主吳青田改善,於110年12 月13 日由環保局複查後確認改善完成。蘇林段土地迄本院辯論結日止,均未完成清理改善。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查卷第2至4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7、103頁),核與證人吳青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7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進順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安定區蘇林段1011、101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4四環土字第1060121800號函暨105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0日環土字第1070093252號函暨107年8月30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0日環土字第1070093252號函暨107年8月30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7日環土字第107009994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1日環稽字第1070124186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環土字第1100026882號函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1日環土字第1100142219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環土字第1110009252號函各1份(調查卷第9至40頁、第45頁、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第157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善化段及蘇林段土地上查獲之木材、木塊、木棧板、建築工程及不鏽鋼工廠之白鐵廢料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受託而由被告提供上揭善化段及蘇林段土地堆置並貯存,待被告另行轉售,過程中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供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善化段土地,為吳青田所有,由被告承租且管領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土地」;被告所提供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蘇林段1012地號土地為被告之母王黃英所有,由被告管領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說明,亦屬「提供土地」。

㈣經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善化段及蘇林段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提供土地堆置、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陸續提供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待轉售予他人,於各該犯行中,主觀上顯分別係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政府為維護環境,特定本法將廢棄物之處理納入管理。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恣意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審查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殊為不該。另本件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已長達7年之久、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範圍甚廣、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又被告遭查獲後屢經環保局發函催促清除仍拖延至今,且善化段為地主吳青田自行清除完畢,而蘇林段迄今仍未清除,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配合處理改善,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其自述已婚、育有3子(1個念大學夜間部、1個在當兵、1個就讀醫專),從事怪手司機臨時工,日薪2,100元、另須照顧生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受託堆置廢棄物並轉賣,每年獲利約可達50至60萬元不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調查卷第4頁)。依被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吳青田租用土地,開始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及貯存廢棄物,迄107年9月13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製作調查筆錄止,歷時約4年。再依被告於該次查筆錄自承,每年約50-60萬元之利潤,係以本件二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貯存廢物之總額,爰依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每年獲利5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50萬元認定,計算式:50萬x4年=200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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