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澤
邱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擔任取薄手,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内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丙○○再前往取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辛○○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丙○○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辛○○、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起訴)。
二、辛○○、丙○○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5時許,佯裝為貸款辦理人員,向壬○○(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以便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㈡復由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9日15時25分,至上開統一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内有壬○○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八街與後甲三街(起訴書誤載為平實六路、後甲三路)交岔路口旁之草叢内,再由丙○○取走後,以相同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内,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辛○○、丙○○則分別獲得1,000元、600元之報酬。嗣因壬○○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壬○○、己○○、丁○○、癸○、乙○○、庚○○、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己○○、丁○○、癸○、乙○○、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手機頁面截圖1張(癸○)、台新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戊○○)、匯款明細手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ATM餘額查詢畫面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入出帳線上紀錄、簡訊通知截圖7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3張、統一超商安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丙○○就本件犯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同負全責。是核被告辛○○、丙○○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壬○○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刪除(見本院卷第311頁),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丙○○就本案犯行,與「張無忌(即張三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共七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辛○○、丙○○分別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均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被告丙○○職業為販賣金紙,收入約2萬元),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金額、被告辛○○、丙○○雖分別與告訴人庚○○、戊○○、癸○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給付義務(詳本院卷第229頁、第258頁、第265頁、第409頁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辛○○、丙○○自陳分別獲得1,000元、600元之報酬,此為分別屬於被告辛○○、丙○○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罪名與宣告刑 1 壬○○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向求職之告訴人己○○佯稱須先儲值加入會員、公司活動抽中大獎須先儲值始得領獎等語。 109年11月30日 10,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交友網站,於109年2月起,先後偽裝成網站使用者、客服、代儲等,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先購物始願意見面、如欲退款須支付手續費等語。 109年11月26日 4,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廣告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要求告訴人癸○加入特定手機應用軟體後,佯稱須先繳交款項儲值領取獎項等語。 109年11月30日 40,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廣告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要求告訴人乙○○加入特定手機應用軟體後,佯稱須先繳交款項儲值領取獎項等語。 109年11月30日 15,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偽裝為告訴人庚○○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庚○○,佯稱因事須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2時13分 12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在臉書上刊登廣告提供賺取外快之機會,要求告訴人戊○○加入特定手機應用軟體後,佯稱須先繳交款項儲值領取獎金等語。 109年11月30日16時35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