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澤
邱耀宏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澤、邱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明澤、邱耀宏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0年12月11日」之記載,應變更為「109年12月11日」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澤、邱耀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分工,可知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二人不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二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迄今未曾獲得被告二人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被告黃明澤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邱耀宏原否認犯行,迄審理期日終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黃明澤、邱耀宏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6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主文 1 詐騙集圑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初,偽裝成保險公司、警員、檢察官,向黃張麗欣佯稱因其涉嫌保險詐領吸金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資證明未涉案,可取得清白的證明書等語,致黃張麗欣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騙集圑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許,偽裝成電信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郭林貞好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領出帳戶款項等語,致郭林貞好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依其指示將92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黃明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耀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澤、邱耀宏(黃明澤、邱耀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33
號、110年度偵字第941、2232、2349、2404號提起公訴)於
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
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黃明澤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
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
丟至約定地點,邱耀宏再前往取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
」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黃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邱耀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
600元之報酬。黃明澤、邱耀宏遂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指示李經堯(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2894號偵辦中)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期門市。復由黃明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
月29日15時6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領取內有李經
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路交岔路口旁之
草叢內,再由邱耀宏取走後,以相同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李經堯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黃明澤、邱耀宏分別獲得1,000元
、6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麗欣、郭林貞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明澤於109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期門市領取內有李經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路交岔路口旁之草叢,並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邱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邱耀宏於109年11月29日20時許,至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路交岔路口旁之草叢,取走被告黃明澤放置在該處內有李經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李經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經堯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天期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麗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張麗欣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李經堯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林貞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林貞好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李經堯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 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服務電子郵件頁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代收明細表、統一超商天期門市監視 被告黃明澤領取證人李經堯寄送至統一超商天期門市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澤、邱耀宏所犯,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張無忌」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明澤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邱耀宏
獲取600元之報酬,屬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張麗欣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偽裝成保險公司、警員、檢察官,向告訴人黃張麗欣佯稱因其涉嫌保險詐領吸金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資證明未涉案,可取得清白的證明書等語 109年12月10日11時6分許 1,500,000元 2 郭林貞好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8時許,會裝成電信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郭林貞好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領出帳戶款項等語 110年12月11日 9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