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翰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2號、第159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6月間,因需錢孔急,打電話向「OK忠訓貸款」申辦貸款遭拒,因而與之留有聯繫;復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封面拍照,傳送予自稱OK忠訓貸款主管之「謝秉儒」,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秉儒」、「陳美玲」、「方品涵」、「張玉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同意配合「謝秉儒」以上開臺銀帳戶供其匯款並協助其提款、交款之所謂包裝作業程序。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熊福慧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一筆錢,尚未下來,請先借款給他朋友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橫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告訴人乙○○於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張玉玲」假冒華南金控人員向乙○○謊稱:要繳納貸款保證金及保全運鈔車要保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檢察官更正),以其母親蘇素真申請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㈢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陳美玲」之人向丁○○謊稱:要提高信用額度需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檢察官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被害人丙○○於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方品涵」之人向丙○○謊稱:申辦貸款要律師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嗣被告遂透過LINE通訊方式,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其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而後丁○○、庚○○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ATM轉帳執據及其與「張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提出所提出之ATM轉帳執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間通話紀錄1份、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包裝費用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上開臺銀帳戶之封面拍照,傳送予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主管之「謝秉儒」,並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之後帳戶內留有餘款3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自稱是OK忠訓貸款的專員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協助申請貸款,伊先加自稱「古凌嘉」的LINE,「古凌嘉」要伊提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相關資料,伊沒有辦法,所以「古凌嘉」又叫伊加「謝秉儒」的LINE,要伊進行所謂的包裝作業,就是會讓伊銀行帳戶存簿有金流進出,他們會從公司匯錢到伊的帳戶內,再請伊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的專員,「謝秉儒」還說要留一些錢在帳戶裡面,這樣銀行才會相信這個帳戶有在使用,伊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有很好且固定的工作,但因沉迷網路遊戲,所以金錢上透支,又怕父母擔心,所以上網找貸款,之前找到了OK忠訓公司,因認被告信用不足而不了了之,之後「古凌嘉」以OK忠訓公司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告,且所述和當時被告辦理貸款時相同,所以被告不疑有他,而誤入詐騙集團設計圈套。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起訴,現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8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訊,可證明被告應是本件被害人。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為被告提領40萬元中留在帳戶內之3000元為被告報酬,但這其實是受到對方指示要求,被告該帳戶是作為日常領薪所用,其確實有動用加班費等等,提領後帳戶內還剩餘4404元,即均未再提領過,若3000元真是報酬所得,被告理應會領出花用。另證人連○晟、戊○○到庭作證都坦承知悉自己是詐騙集團成員,且會先加入一個微信群組,非常清楚收錢、交錢之作業模式,但被告並無出現在該群組,與他們也不認識,甚至在領完錢後,多次撥打對方電話皆無人接,才發現到可能被騙,故請斟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上開臺中地方法院相關卷證資料,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住處內,將其所申請上開臺銀帳戶之封面拍照,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主管之「謝秉儒」;嗣「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各該時間,以前開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庚○○、乙○○、丁○○、被害人丙○○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告則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之後該帳戶內留有餘款3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卷第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91至297頁、偵卷第15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張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29至3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01至302頁、第308頁、第321至323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3至266頁)、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警1卷第271頁、第280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第304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3至125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份(警1卷第195至197頁、第185至189頁)、被告與「謝秉儒」間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167至18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OK忠訓貸款中心「古凌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73頁),暱稱「古凌嘉」之人告知被告必需準備:1.雙證件正、反影本、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加保明細)、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4.薪資轉存(近一年入帳紀錄)、5.財力證明(名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一月補到最新)等貸款資料供銀行審查,經被告表示「財力證明沒有」,「古凌嘉」即向被告表示「包裝業務」由主管「謝秉儒」負責,要求其加入「謝秉儒」之LINE;再觀被告與「謝秉儒」間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167至183頁),「謝秉儒」提供「OK忠訓委託證明」文件檔案要求被告簽名後與身分證均拍照片回傳,並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資料,然後詢問何時可安排時間進行包裝,被告即將其名下之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資料提供,以辦理所謂信貸包裝業務,並依據指示提款交付「謝秉儒」所稱之專員,期間「謝秉儒」會告以「會計在辦理了」等節;而上開「OK忠訓委託證明」檔案即卷附OK忠訓國際109年12月23日委託辦理信貸包裝業務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75頁)記載:「2020年12月22日,本人己○○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資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18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除約定代辦費、包裝費外,並有提醒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業務人員,不得動用該筆款項,否則將負擔刑事責任之意,堪認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古凌嘉」、「謝秉儒」係利用被告信用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製作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云云,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要求被告簽章後,誘使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外,更進一步配合提款及交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等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與本案相關冒用OK忠訓貸款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第432號、109年度偵字第32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20頁、第245至262頁)附卷可佐,其中擔任車手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有連○晟及戊○○2人。證人連○晟於審理時證稱:加入過大寶及「和牛」(音譯)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上游會告知要跟誰見面、在哪裡、收多少,不會說對方是第一線還是被害人,有時可能沒有第一線,因為是由上面聯繫對方,所以伊也不清楚對方是被害人、還是第一線。伊收錢時曾攜帶OK忠訓的識別證、印章跟收據,他們說要帶著,並要對收錢的人說是在忠訓上班。(提示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手機訊息對話中提到「你好,我是OK忠訓林專員,請問是己○○先生嗎」,這是大寶傳的,大寶叫伊這樣說,伊記得有向在庭被告收過錢,有跟被告說伊是OK忠訓的林專員,被告就把4萬7000元交給伊,伊點完錢就走了,沒有給被告收據,伊記得只有本案掛OK忠訓的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42頁)。另名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由胡○銘介紹加入大寶跟和牛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伊不會與收水的對象聯繫,都是由大寶聯繫完後發資料給伊,伊是用OK忠訓國際的名義向被害人收錢,收款當下有攜帶識別證、沒有帶印章,是胡○銘告訴伊要攜帶。(提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7頁)這張統一發票與名牌由胡○銘一起轉交給伊,當時印章已蓋好,伊只負責寫費用和簽名,其餘手寫部分都由伊所寫,不太記得是否實際收到40萬元,曾有發生過收的錢和收據上金額不同,這種情形會由大寶他們的帳號和對方溝通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12頁)。上開連○晟及戊○○均證述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其等均被集團成員要求取款時要攜帶OK忠訓貸款之識別證、收據等物,並要求以OK忠訓貸款名義向被害人收款,其等實際上也都是佯稱OK忠訓專員名義向被告取款,戊○○更交付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包裝費用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警1卷第193頁)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配合貸款包裝作業,交付指定款項與公司專員,尚非全屬無據。
㈣而「OK忠訓國際」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該公司業務內容包含協助辦理貸款,乃為公眾所知,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對話,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再以資力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並先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要求其簽署,復由集團成員攜帶員工識別證,冒用OK忠訓貸款專員名義向被告取款,並開立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被告收受,佯裝財力證明之包裝作業流程有相關合約及收據足以保障雙方權益,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與OK忠訓貸款中心接洽委辦貸款事宜,實有可能。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留有3000元係報酬,惟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情,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為順利貸款而依「謝秉儒」指示所為之可能,是尚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動彩券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車手」腳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不僅設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縱使被告知悉「謝秉儒」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貸得款項,然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難謂被告有與「古凌嘉」、「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古凌嘉」、「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0年1月21日13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款25萬元 110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仁德仁紡店 庚○○ 同日13時42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同日13時44分許 ATM提款 4萬7千元 2 110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ATM提款 4萬7千元 110年1月22日12時18分至35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廉社臺南關廟店 乙○○ 丁○○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