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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福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伍福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嗣同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掛號寄送被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之1」及「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未向上開被告之戶籍地址寄送,且寄往「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之1」者,係於110年8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且未獲領取,而寄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者,因該處查無被告之人而遭退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110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經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查詢,前揭寄存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領取)各1份可參,此外並無其他足以顯示本件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有送達被告之資料可佐,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
  被   告 伍福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福進為房屋修繕工程業者,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臺南市○
    ○區○○路000號民宅屋頂修繕工程。於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1
    0分許,僱用周明祥及陳鳳財2人於上開地址3樓屋頂拆除石
    綿瓦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
    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致於9時50分勞工陳鳳財不慎自3樓墜落,受有
    腰椎第一節爆炸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鳳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福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僱用告訴人陳鳳財工作,工地設施未依規定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指訴 證明被告僱用他工作,工地設施未依規定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之事實。 3 證人陳世岳陳述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僱用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651號函附本案相關調查及處分書 本件工安事故,被告涉有僱用周明祥及陳鳳財2人於上開地址3樓屋頂拆除石綿瓦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按雇主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
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
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被告僱用告訴人陳
鳳財在建築工地高處施工,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施,致告訴人陳
鳳財墜地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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