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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邱嘉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同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對於在監獄執行之人為送達,若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另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此際,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嘉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或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60號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之106年6月12日及106年8月8 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 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第4383、第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該署即對被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該署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竟仍對其原先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寄存送達及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送達,未依同法第56條第2 項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進而於107年3 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臺中簡易庭亦疏未注意該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於107年6月19日誤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年7月18日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 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倘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邱嘉福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 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4日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60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8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院於 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對甲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㈢、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7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代為收受,另於同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撤緩字第738號卷第17、18頁)。然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7年1月5 日移至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迄107年4月23日始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卷第9頁正反面、107年度執字第11490號卷第16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為之,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