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寶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盤查,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96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上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嗣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進行追蹤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五、然查,被告自108年3月11日起,即遷入設籍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中,雖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卷第58頁),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2日,業另向臺北地檢署表明現住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215號卷附該署109年3月12日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變更前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送達,惟因無法送達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迄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卷第33頁),難認被告仍以該址為住所地或實際居於該址;復觀之被告已陳明其籍設及居住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街125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該等住居所送達,然未送達上開住居所,自難認合法送達於被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