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RUNG TINH(中文名:阮中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年度交簡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UNG TINH(中文名:阮中性)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夜市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257巷內,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90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能於履行期間支付3萬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結果因遷移不明不能送達,而於112年2月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式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回函各1份(見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偵訊時即陳報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經本院向被告雇主振新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均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居所之證明,檢察官誤認被告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